深圳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49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精神,完善综合创新生态体系,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券是指利用财政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和创客向服务机构购买科技服务而发放的配额,实际资助金额以创新券兑现金额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科技服务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等。
市科技部门建设服务机构库,服务机构可以向市科技部门申请入库,接受科技创新券,提供相应的科技服务并向科技部门申请兑现。
第四条 科技创新券适用范围包括:研究开发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等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科技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我市科技创新券的政策制定、组织领导、核实监督,研究确定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市科技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券制度的设计、日常管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计划,审核创新券申请、服务机构入库和创新券兑现。
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实科技创新券经费安排计划、审核核实创新券兑现及资金下达。
第六条
市科技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券申请、受理、审核、评估的内部监控机制,每年应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专业评审机构等方式对科技创新券的申请、使用和兑现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或绩效评估,并将各方有关科技创新券申请、使用、兑现情况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科技部门在开展科技创新券核发工作中,存在受贿、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创新券申请
第八条 科技创新券申请支持对象为:
(一)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深圳市或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小微企业划定标准详见《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二)创客:依托国家备案的众创空间开展创新创业活动的创客个人和创客团队。
第九条 创新券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诚信异常记录;
(二)开展自主研发活动;
(三)购买的科技服务应与开展的研发活动有直接相关性;
(四)申请人为企业的,上年度研发费用支出不得为零;
(五)上年度创新券应无剩余额度。
第十条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创客个人每年申领额度上限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
第十一条 科技创新券申请包括以下程序:
(一)市科技部门发布创新券申请指南;
(二)申请人按照申请指南要求向市科技部门提交申请;
(三)市科技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审核;
(四)市科技部门按程序审定发放标准,拟定下达名单;
(五)市科技部门向社会公示科技创新券下达额度;
(六)市科技部门下达科技创新券额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科技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为创客的,是指依托单位相关资料)
(一)科技创新券申请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册未满一年的可提供验资报告);
(五)申请指南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科技创新券实行无凭证配额制度,从下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科技创新券不得转让、买卖,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章 服务机构入库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申请入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或深汕合作区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服务机构;
(二)申请单位应当具备科技服务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具有从事相关科技服务一年以上的业务基础;
(三)各类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科技服务资质,具体要求以当年发布的《创新券服务机构入库申请指南》为准;
(四)事业单位所提供的科技服务收费应按相关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申请入库包括以下程序:
(一)市科技部门发布服务机构入库申请指南;
(二)申请单位按照入库申请指南要求向市科技部门提交申请;
(三)市科技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四)市科技部门按程序审核并确定拟入库服务机构名单;
(六)市科技部门向社会公示入库服务机构;
(七)市科技部门下达入库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创新券服务机构入库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创新券服务机构入库申请书;
(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三)相关科技服务资质证明材料;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上年度完税证明;
(七)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申请指南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有效期三年,服务机构需要新增服务内容的,可提出新增服务申请,新增服务有效期与服务机构有效期一致。
第五章 使用与兑现
第十八条
创新券持有人只能向入库的服务机构购买科技服务。创新券服务交易双方应利用科技业务系统上进行交易,利用业务系统选取服务机构和创新服务内容、登记交易记录、上传服务协议(合同)和付费发票以及创新券的支付和收取。
第十九条 服务交易双方应无任何投资与被投资,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影响公平公正市场交易的关联关系。
第二十条 科技创新券应由服务机构在完成服务事项后,按兑现申请指南要求向市科技部门申请兑现。
第二十一条 创新券兑现条件:
(一)创新券兑现金额不高于单项服务合同金额的50%;
(二)有完备的创新券交易凭证和科技服务的证明材料;
(三)科技业务系统中登记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科技创新券不重复支持。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券兑现包括以下程序:
(一)市科技部门发布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指南;
(二)服务机构按照指南要求向市科技部门提交申请;
(三)市科技部门初审;
(四)市科技部门自行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审计;
(五)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拟兑现名单;
(六)市科技部门向社会公示兑现的服务机构及金额;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科技创新券兑现通知,兑现科技创新券。
第二十四条 创新券兑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新券兑现申请书;
(二)科技服务交易合同;
(三)与科技服务合同对应的有关财务证明(发票);
(四)完成科技服务的证明材料;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七)上年度完税证明;
(八)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兑现申请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部门向社会公示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或单位,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重新审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客及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兑现科技创新券,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合法地使用创新券,并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科技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科技创新券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如有虚假,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科技创新券和科技计划资金支持,并注销其科技创新券,追回骗取资金,降低科技信用等级,市科技部门可向社会公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申请、使用或者兑现科技创新券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冒领、截留财政资金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时,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科技创新券实施办法(试行)》(深科技创新规〔2015〕1号)废止。